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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背景下的航空法与空间法”国际研讨会会议简报五

发布人:国际法学院门户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05-05&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点击量:

发布者:国际法学院&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发布时间:2008-10-23&苍产蝉辫;&苍产蝉辫;

空间法专题

议题二:国家空间立法

20081018日上午

  

主持人:麻豆一区二区99久久久久航空与空间法中心副主任  凌岩 教授 

发言人  韩国国立首尔大学法学院、韩国国际法学会前会长  李相冕 教授

题目:  韩国空间立法及其法律问题

李向冕教授介绍到韩国对于空间立法的研究历史较短,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韩国空间开发主要体现在以下项目:1Uribyol项目;2、科技卫星项目;3、多功能卫星项目。在这些实际应用和操作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需要法律的介入加以调整,其中补偿制度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接下来,李教授具体介绍了韩国两个相关法案的情况:

一、  空间开发促进法案 Space Development Promotion Act(2005, 2008)

空间开发促进法案旨在系统地促进空间开发和有效利用和管理空间物体。为实现这一目的,政府应尽到职责,确保空间开发活动符合相关条约并制订和实施空间开发的总体政策。 韩国政府还应建立基本计划和具体的执行计划,以促进空间开发。在机构设置方面,可建立起空间发展研究所,以落实空间发展项目。该研究所具体开展以下活动:1、根据基本计划,实施空间开发项目; 2、综合开发;3、与空间开发项目设置有关的其他事务。在具体制度方面,李教授分别介绍了国内空间物体登记、国际空间物体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第叁者责任保险、宇航员营救、归还空间物体等一系列问题。

二、空间责任法案 Space Liability Act (2008)

   空间责任法案的目的是为了在空间活动中当损害发生时,保障受害方权利,并帮助确定损失和赔偿责任限额。该法案规定了绝对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情况,并说明了产物责任法不适用于空间的损害。根据空间责任法案,应由发射方支付的赔偿数额是有限的,该限额为2000亿韩元。法案还涉及了第叁方责任保险和政府的职责,规定政府应采取必要行动,以挽救受害者,并防止进一步损害的发生,并规定政府可提供财政支持,但此种支持有范围限制。法案中还具体规定了时效问题,受害方应当自意识到损害和责任方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

发言人  深圳大学法学院、中国空间法学会理事  尹玉海 教授

题目: 《加拿大遥感系统法》解读

200745日,耗时近3年的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最终经加拿大总督签署命令发生效力。该法为目前世界上遥感领域的最新立法。尹教授在发言中详细介绍了该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理念。

一、本法制定的背景

由于美国在空间技术领域的优势,它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影响其他国家的空间项目。实际上,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也受到美国的极大影响。早在2000年,美国就敦促加拿大签订了《加拿大政府于美国政府间对于空间要干系统的运营协定》。该协定确定了加拿大运营空间遥感系统包括以后的“雷达卫星—2”应当遵循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加拿大政府遵循1999年制定的《遥感数据获得控制政策》,即在出台类似内容的法律之前,加拿大政府不得废止该政策;另一方面,敦促加拿大政府制定《空间遥感系统法》。《空间遥感系统法》(法案)的制定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履行2000年《加拿大政府于美国政府间对于空间要干系统的运营协定》规定的义务。事实上,出台《空间遥感系统法》也是美加两国出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

二、本法与联合国《对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之间的关系

根据《对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第12条规定,“有关被感测国管辖下领土的原始数据和处理过的数据一经制就,该国即得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依照合理费用条件取得这些数据。被感测国亦得按同样基础和条件取得任何参与遥感活动的国家所拥有的对于其管辖下领土的分析过的资料,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利益。”该条实际上是两种相反观点的折衷:发展中国家放弃了遥感必须获得事先同意的立场;美国等国则同意了被感测国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依照合理费用条件取得这些数据的要求。

然而,《对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毕竟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其国际法上的地位以及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一般认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不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只能作为国际法的辅助渊源之一。从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来看,它遵循了美国《陆地遥感政策法》,强调了国家安全利益绝对至上,规定了限制分发遥感数据与图片的情形。

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对于《对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的立场,我们认为并不违反国际法。其单方面改变了《对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中对于“不受歧视的基础上依照合理费用条件取得这些数据”规定,虽然没有违反国际法,但是阻碍了遥感数据与图片的获得。

叁、本法中的许可制度

(一)许可证的申请人

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第6条规定,“第5条适用于以下人在加拿大境外的有关活动:(1)加拿大公民;(2)《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条第1款定义的永久居民;(3)依据加拿大或者某个省法律组建或继续的公司;以及(4)任何法律规定的与加拿大具有实质联系,与空间遥感系统相关的某一类人中的成员。”

(二)许可证申请、批准以及相关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1)申请人名字与身份信息;(2)为了与加拿大政府沟通,确定一个联系人,以及该联系人的相关信息;(3)遥感卫星系统的相关信息,包括在轨信息、遥感卫星寿命中之后的处理计划、遥感卫星的信息与文件、命令保护计划、数据保护计划、系统参与人的信息。对于许可证的批准,《空间遥感系统法》第8条以及《空间遥感系统规则》第7条都有规定。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以及《空间遥感系统规则》赋予加拿大外交部长修改、中止或者撤销许可证的权力。

四、本法中的特殊制度

(一)遥感服务中断制度

根据《空间遥感系统法》第14条的规定,外交部长或者国防部长可以下令中止空间遥感系统提供服务。第一,如果外交部长认为空间遥感系统的继续运营将对加拿大的国际义务造成损害;第二种情况是国防认为空间遥感系统的继续运营将加拿大的国防利益等造成损害。有关中止服务的命令一经告知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部长下达命令时,在告知后15天或部长确定的任何更长的时期内,应当给予被许可人机会对此作出申辩。

(二)优先获得制度

优先获得制度是特定情况下的政府征用制度。《空间遥感系统法》第15条规定叁种情况下,部长可以下令被许可人向加拿大政府提供遥感服务。这叁种情况分别是:第一,如果外交部长有合理依据相信这对于加拿大的国际关系行为和加拿大国际义务的履行是值得的,可以下达命令要求被许可人通过许可系统向加拿大提供任何服务;第二,如果国防部长有合理依据相信这对于加拿大的国防和加拿大军队的安全是值得的,可以下达命令要求被许可人通过许可系统向加拿大提供任何服务;第叁,如果公安与应急部长认为必要时,可以下达命令要求被许可人通过许可系统提供任何服务。

五、本法中的督察与处罚制度

(一)督察制度

对于空间遥感系统的运营,《空间遥感系统法》规定了专门的督察制度。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外交部长可以任命督察员监督本法的实施。

(二)处罚制度

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规定了两种性质的处罚制度,一种为行政处罚制度,另外一种为刑事处罚制度。相关部门将根据遥感运营人违法程度,依据《空间遥感系统法》处以不同处罚。

小结

加拿大《空间遥感系统法》是最新的一部对于空间遥感活动的国内立法,它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代遥感活动立法的一种趋向。我们认为,这部法律中反映的如下特点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空间遥感系统商业化的趋势。

第二,基本立法与具体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第叁,国家利益摆在了首要位置。

发言人  中国空间法学会理事、麻豆一区二区99久久久久航空与空间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李居迁 副教授

题目:  中国空间资产管理的立法和政策基础

围绕空间资产问题,李居迁教授向大家介绍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国际法与国内法背景下空间资产的含义

空间资产的含义可以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背景下进行探究:从国际法角度看,现行法中,国际条约并没有对于空间资产的明确规定;应有法中,开普敦公约涉及到了空间资产的问题,但它尚未生效。从国内法角度看,现行法和应有法中均没有对于空间资产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空间资产的定义主要体现在开普顿公约中,根据该公约,“空间资产”,是指 (i ) 任何确定将发射并放置于空间的或者处于空间的可识别的资产;(ii) 任何在空间装配或制造的可识别的资产;(iii) 任何可消耗的或者可以重复使用的用于向空间或者从空间运输人或物的可识别的运载火箭;和(iv) 任何可分离识别的组成前款规定的资产或者附属于或者包含于此项资产的部分。(在本条的定义用语中,“空间”是指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它天体。)因此,空间资产实际上指的是:空间活动中产生的资产。

二、中国空间活动的发展

中国的空间活动开始于1956年,其发展历经了3个阶段:

11956-1970年,技术准备阶段;

21971-1984年,实验阶段;

31985年至今,应用阶段。

叁、中国的空间资产

在中国,空间资产的范围包括国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空间资产。其拥有主体包括以下几种:1、国家;2、法人;3、其他组织;4、自然人。其中,自然人作为空间资产的拥有者在法理上是允许的,在实际生活中,不排除未来在中国出现自然人拥有空间资产的情况。而在目前,中国的空间资产还是主要由国家和国有公司拥有。

四、中国对于空间资产的法律和政策

在我国,对于空间资产的法律和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叁个部分:1、与所有权相关的一般法律,主要有:1986年的民法通则,2007年的物权法和1999年的合同法;2、与空间资产相关的特别法,主要有2001年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它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可登记的物体)和2002年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3、相关政策,主要包括2007年的《对于促进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航天发展十一五规划》。 

五、未来的发展

2008年,中国政府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为空间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目前,中国对于空间资产的法律方面存在大量空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的完善。空间法的立法应当与国际条约相一致,并考虑到未来发展的趋势,加入前瞻性、预见性的规定。

发言人  中国空间法学会秘书长  戚永亮 先生

题目:  近年来中国空间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的空间立法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21世纪以后,国防科工委对我国的空间立法作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显着成果。

一、我国空间立法的内容

在国际法方面,我国的空间立法主要指对国际公约的研究,包括对已有空间法公约的研究和即将建立的公约的研究。在国内法方面,则包括航天法的体系、法律框架、航天活动的登记管理、政府保函、安全问题、航空法相关名词定义,等问题进行研究。

二、主要工作和取得的成果

近年来,各科研单位在航天立法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形成了一系列成文的资料,包括:20003月,国防科工委对于航天立法的研究;有关航天领域中行业管理的立法研究;2003年对于我国航天法体系的课题研究;2003年国防科工委对世界主要国家航空法的比较研究,其中重点对发达国家、转轨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进行了分类研究;草拟《中国航天法》,但仅限于学术研究,并没有进入立法程序;20068月就《外层空间法》的未来和展望召开研讨会并形成相关论文;2007年国家安全战略研究中心就空间法和空间安全问题进行研究;中国空间法学会于20088月举办“国际空间立法和空间法问题研讨会”;召开中国航天立法法律名称专家研讨会。

叁、近年来研究动态

很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单位近来也参与到航空和空间法的研讨中来。专家也积极推动中国航空立法。全国人大法工委近来专门听取了有关航空立法方面的汇报,其他主管部门也在积极关注并推动中国航天立法工作。

专家点评:哈尔滨工业大学  赵海峰 教授

首先,赵教授对麻豆一区二区99久久久久连续两年成功举办“航空法和空间法学会”研讨会,并邀请到来自世界各地的着名专家和学者与会发表精彩演讲表示热烈的祝贺。

接下来,赵教授对叁位专家的发言逐一进行了点评。赵教授认为,李居迁教授对于空间资产问题的阐释十分具有前沿性和研究意义。尽管目前韩国的航天航空技术并不是世界一流的,但韩国学界对于航空和空间立法的研究却非常早,这值得我们学习。而尹教授对于《加拿大遥感法》的研究给大家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虽然尹教授并没有具体阐释该法的细节问题,但由于该法在遥感立法领域的领先性,使得学者不得不加强对该法的学习和研究。

总体上讲,国际空间法的研究目前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同时,各国对航空法的立法也给予了很高的关注度。我国的空间法立法,应在注意国际空间立法新动向,适当汲取世界各国的经验,从而推动我国的空间立法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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